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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法(民國35年09月24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09 月 24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9條

第 1 條 本法所稱標準,係依標準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國共同遵守之國家標準。
前項標準制定程序,由經濟部定之。
第 2 條 本法之標準範圍如左:
   
一、 各種單位名稱、定義、符號及常數。
   
二、 各種品質及尺度標準。
   
三、 各種試驗法標準。
   
四、 各種關係互換性能之標準。
   
五、 各種安全標準。
   
六、 其他應遵守之標準。
第 3 條 經濟部設中央標準局,掌理全國各種標準事宜。
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 4 條 全國共同遵守之標準,應由中央標準局依照標準制定程序制定,呈請經濟部核准公布。
第 5 條 凡適合標準之產品及方法,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後,加㊣字標記,以資識別。
第 6 條 凡自行製造或輸入、輸出之貨物,及所使用試驗方法,應合規定標準。其推行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標準推行辦法之罰則另定之。
第 7 條 中央標準局為推行度量衡各種標準制度,得呈准經濟部制定各種單行規章。
第 8 條 凡以詐偽方法矇請審查,或濫用標準之㊣字標記者,以詐欺論罪。
第 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