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膜式氣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3400016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93年5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54001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及第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64000426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1240005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辦理膜式氣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 封印位置圖及壓印式樣清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免附)。
   
(二) 原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申請型式認證者免附)。
   
(三) 變更前後差異資料(申請型式認證者免附)。
   
(四) 測試報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免附)。
   
(五) 聲明書。
符合膜式氣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所定家族特性之氣量計,以同一家族申請型式認證(以下簡稱家族認證),應另檢附氣量計家族分類表。
三、 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應檢具外觀照片如下:
   
(一) 器具上、下、左、右、前、後共六面照片。
   
(二) 器具影像應佔照片面積五分之四以上,且樣品之文字及標示應清晰。
前項外觀照片應印製或黏貼於 A4 紙張並裝訂成冊,照片規格尺寸至少12.7×8.8cm2,或提供電子檔格式。
四、 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檢具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辦理。
前項技術文件應包括技術規範之 9.2 所列內容,申請家族認證者,應另檢附氣量計家族分類表。
第一項測試樣品應包含氣量計,及其外殼及內部與燃氣有直接接觸之非金屬材料及金屬材料,數量如下:
   
(一) 機械式氣量計:四具。
   
(二) 最大工作壓力超過 10kPa 之氣量計:五具。
   
(三) 微電腦式氣量計:七具。
   
(四) 具有電子顯示裝置之氣量計:九具。
   
(五) 家族認證之氣量計:依技術規範附錄 D 擇定受測型式,各型式測試樣品數量同前四款之一。
   
(六) 氣量計外殼及內部與燃氣有直接接觸之非金屬材料:三份。
   
(七) 氣量計外殼及內部與燃氣有直接接觸之金屬材料:一份。
五、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膜式氣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
   
(一) 變更外殼顏色。
   
(二) 變更外殼塗料及塗裝方式。
   
(三) 變更計數器組顏色。
   
(四) 變更計數器組之材質。
   
(五) 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
六、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膜式氣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不須測試,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
   
(一) 變更外殼標示、封印方式或尺度。
   
(二) 變更計數器組標示。
七、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膜式氣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須通過相關性能試驗後,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
   
(一) 變更外殼材質,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4.1.3 及 4.1.4 規定。
   
(二) 變更閥門組材質或尺度,但不變更最大流量(Qmax ),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3.9、9.6.1 及 9.6.3 規定。
   
(三) 變更皮膜組尺度或材質,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4.1.3.2 規定。
   
(四) 變更連桿組尺度,但不變更最大流量,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3.9、9.6.1 及 9.6.3 規定。
   
(五) 變更遮斷閥,應符合技術規範之4.1.4、B.6.7.2、B.6.8.2、B.6.9、B.6.10、B.6.11、B.6.12、B.6.13、B.6.15、B.6.16、B.6.17、B.6.18、B.6.19、B.6.20、B.6.21 及 B.6.22 規定。
   
(六) 變更壓力開關,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B.6.18.2 及 B.6.19 規定。
   
(七) 變更感震器,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B.6.18.1 規定。
   
(八) 變更出入側口徑,Qmax 壓力吸收值(測試六次)應符合技術規範之3.9 規定、分界流量(Qt )及 Qmax 器差(各測試六次)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9.6.1 規定。
   
(九) 如機械式與微電腦式之計量性能機械構造、最大流量及循環體積一致,微電腦式變更為機械式,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3.9、9.6.1 及 9.6.3 規定,機械式變更為微電腦式,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3.9、4.1.4、9.6.1、9.6.3 及 B.6 規定。
   
(十) 變更電路板,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B.6.8.2、B.6.11、B.6.12、B.6.13、B.6.20、B.6.21、B.6.22 及 B.6.23 規定。
   
(十一) 變更最大工作壓力至超過 10kPa,應符合技術規範附錄 C 規定。
   
(十二) 變更計數器總位數,應符合技術規範之 9.6.1 規定。
   
(十三) 增設脈波產生器,應符合技術規範之3.9、4.1.4及4.4.3規定,另Qmax及Qt器差應符合技術規範之9.6.1規定。
   
(十四) 變更電源,應符合技術規範之B.6.5、B.6.9、B.6.10、B.6.11、 B.6.12、B.6.13、B.6.15、B.6.16、B.6.20、B.6.21、B.6.22及B.6.23規定。
   
(十五) 指示裝置由機械式變更為電子式,應符合技術規範之3.9、 4.1.4、9.6.1、9.6.3、附錄A及B.6規定。
   
(十六) 增加氣量計家族成員,依技術規範附錄D辦理測試。
八、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膜式氣量計,其最大流量變更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前項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如為合併不同流量以家族認證申請者,應符合技術規範附錄 D 規定,並檢附氣量計家族分類表辦理。
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膜式氣量計,除前三點列舉之變更情事外,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或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之試驗項目。
十、 型式認證之原申請人或繼受人申請延展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有效期間,應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 同第二點之封印位置圖及壓印式樣清冊、聲明書。
   
(二) 同第三點之外觀照片。
   
(三) 同第四點之技術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