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度量衡法

中華民國 18 年 02 月 1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1條公布,並自 19 年 01 月 0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03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44 年 04 月 0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04 月 1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91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5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492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456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度量衡單位

第 三 章 檢定及檢查

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第 五 章 度量衡業管理

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第 七 章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

第 八 章 罰則

第 50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標示淨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或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超出法定範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一年之內經抽測有二次不合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九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