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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共同公布市售「太陽眼鏡」檢測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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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共同公布市售「太陽眼鏡」檢測結果

為瞭解市售「太陽眼鏡」品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作,於110年購買20件「太陽眼鏡」,依據國家標準CNS 15067「眼睛及臉部防護-太陽眼鏡及相關眼鏡配戴物--第1部:一般使用之太陽眼鏡」進行「品質項目」檢測,與依據「商品檢驗法」及前述標準查核「商品檢驗標識」與「中文標示」。結果「品質項目」5件(項次7、8、15、16、20)不符合,「中文標示」10件(項次2、3、9、10、11、12、16、18、19及20)不符合,「商品檢驗標識」6件(項次3、4、7、9、10、19)不符合。

標準檢驗局說明,本次檢測結果涉危害人體眼睛健康之紫外線項目皆符合規定,主要不符合之品質項目為「透光率(可見光透光率)」、「偏光效率」及「穿透平面角度」。太陽眼鏡應依可見光透光率檢測結果標示正確濾光鏡分類號碼,本次檢測結果發現廠商聲明「濾光鏡分類」號碼與檢測結果不符,另「偏光效率」及「穿透平面角度」無法達到國家標準要求。本局將加強輔導業者正確標示相關資訊,供消費者選購。

標準檢驗局說明,本次不符合商品處置如下:
一、品質項目不符合者,已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規定,通知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並依該法第48條第1款及第63條之1等規定,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屆期未回收或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中文標示不符合者,已依商品檢驗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商品檢驗標識不符合經查證屬逃避檢驗者,將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該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

標準檢驗局指出,平光式(無度數)太陽眼鏡已於97年4月15日起列為應施檢驗商品,自實施日期起,輸入及運出廠場之太陽眼鏡,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符合CNS 15067後,始可於市場上流通。另為提升太陽眼鏡安全性,更加保障消費者權益,該局已要求109年3月1日起進入市場之應施檢驗太陽眼鏡須符合106年新修訂之CNS 15067規定,該新修訂標準主要係提升太陽眼鏡「透光率」、「偏光效率」及「穿透平面角度」等品質要求。對於市場上流通之商品,該局每年度均訂有市場檢查計畫,倘發現該類商品不合格時,即派員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並作成訪談紀錄後依相關法規處理,以雙重把關機制維護消費者權益。

標準檢驗局呼籲,業者應製造或進口符合檢驗規定之平光式(無度數)太陽眼鏡商品,落實商品標示之正確性,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商品時,亦應儘速與廠商聯繫,以保障自身權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言人:謝副局長翰璋
辦公室電話:02-23431711
電子郵件:hc.hsieh@bsmi.gov.tw

承辦單位:第二組副組長鄭慶弘
辦公室電話:02-23431764 行動電話:0920-14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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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聯絡人:秘書室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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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修日期:2022/01/27
  • 上稿單位: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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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4年3月28日